作者简介|

岳树梅,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能源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

黄秋红,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

本文系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的‘长臂管辖’问题研究”(GJB15)、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我国核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研究”(20ZD)的阶段性成果。

声明|

本文原载于《北方法学》年第2期,经作者和期刊授权推送,观点仅代表作者立场,限于篇幅省略注释。如有任何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

摘要|

全球化背景下,随着各国经济、政治、司法等相互联系程度的加深,跨国民商事案件和国际刑事犯罪活动不断增多。为诉讼便利,各国越来越重视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与此同时,一些国家为实现自身霸权,利用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来扩大“长臂管辖”的领域和范围,触及他国正当利益。当前,我国应对“长臂管辖”尚存在诸多的不足,需要通过借鉴相关国际立法经验,制定本国专门阻断法,完善域外管辖制度以及推动构建新型规范体系来解决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的“长臂管辖”问题。此外,相关实体也应该不断增强自身应对“长臂管辖”问题的意识和能力。

关键词|

国际司法协助;国际司法合作;长臂管辖

正文|

年9月,国际检察官联合会副主席萨亚吉特·布雷尔在第二十二届国际检察官联合会年会上指出,在全球化时代的今天,各国互相协作对于解决恐怖主义、腐败等问题至关重要。这与习近平主席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相契合。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司法协助和合作的范围也不断扩大,不仅涉及跨国腐败、洗钱、恐怖行动等国际犯罪,而且涵盖了涉外婚姻家庭、建筑工程、金融投资等跨国民商事务。一些国家企图通过国际司法协助和合作不断扩大本国的长臂管辖权。近年来,美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越来越频繁地对我国公民和企业等实体使用长臂管辖权,侵犯他们的正当权益。习近平总书记在年6月出席“金砖”领导人会晤时明确指出要反对非法单边制裁和“长臂管辖”。因此,本文拟聚焦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的“长臂管辖”,在明晰其理论依据和实质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的应对策略,以期在世界局势加剧动荡、单边与保护主义抬头的背景下更好地保护我国相关实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司法主权。

一、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的“长臂管辖”基础理论

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是在国家主权平等、公平互惠的基础上,各国达成的一种通过互相协助而为彼此提供司法程序便利的方法。通常而言,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程序都受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国外不产生相应的效力。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犯罪、跨国民商事纠纷接踵而至,法院在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时,极可能需要在外国进行一些诉讼活动,这时只能依据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遵循平等互惠等国际惯例,请求他国法院提供一定的协助以在其国完成该诉讼行为。

(一)国际司法协助

国际司法协助既是国际司法合作的一种重要方式和途径,又是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本表现形式,从逻辑关系上来说,它们属于种属关系,国际司法合作广义上包含了国际司法协助。国际司法协助又称为国际司法互助,是一国法院在另一个国家的请求下代其进行特定的诉讼行为。国际司法协助分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为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目的而相互提供便利、帮助与合作行为的总和。根据协助内容的不同,日本学者森下忠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分为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类。狭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只涉及诉讼文书送达和证据调查两项内容,广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还包括引渡,最广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甚至包含刑事诉讼的转移管辖以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请求另一国法院代为进行某些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行为,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也只涉及诉讼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广义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则涵盖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国际司法协助是一种有益的协助,不仅便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便利了受诉法院对案件的调查审理和裁决执行,符合当下国际社会发展形势。

(二)国际司法合作

国际司法合作是指世界各国和地区在运用司法手段制裁国际犯罪或者解决跨国纠纷时,依据签订的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或遵循相关的国际惯例,彼此之间提供支持、便利和帮助的司法行为。国际司法合作也包括刑事、民事以及行政等领域的合作。随着国际政治经济交往的深化,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的增加以及国际刑事犯罪活动的猖獗,以国家领土为界限的司法管辖权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交叉和冲突。通过双边或者多边合作机制进行国际司法合作有利于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协调各国之间的司法管辖权冲突,有效打击国际犯罪活动,快速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

国际司法合作主要分为双边司法合作、区域司法合作和多边司法合作。双边司法合作是国际司法合作的主要方式,是指两个国家或地区之间通过正式或非正式安排就国际刑事、民商事诉讼互相提供帮助达成一致,通常以签订双边司法合作协定的方式确认合作关系。据统计,截至年9月,我国已经与78个国家签署了项双边司法合作协定,其中既包括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又包括引渡条约、被判刑人移管条约和打击国际犯罪合作协定。区域司法合作是指区域内国家之间开展的司法合作,最为典型的就是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多边司法合作是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刑事、民事诉讼中开展的司法合作,包括在联合国框架下的合作,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其他国际组织框架下的合作,例如《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即《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即《海牙取证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可见,国际司法合作内容涉及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覆盖范围广泛,表明各国在国际司法合作方面的共识不断深化。在各国审时度势、顺势而为,推动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同时,也有一些国家投机取巧,借此扩大了自身“长臂管辖”权,尤以美国为甚。

(三)长臂管辖

“长臂管辖”原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有概念,指的是即使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州,但只要其与该法院所在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州法院就可以在保证原被告双方权利平等的前提下对该被告行使管辖权。“长臂管辖”是属人管辖发展的结果,“最低限度联系”和“效果标准”是其基本法理依据。国际法层面的“长臂管辖”则指一国法院对外国被告行使管辖权,即尽管该外国被告不在法院所在国的管辖范围内,但只要其与法院所在国存在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法院即可对该外国被告行使特别管辖权,从而产生管辖权范围扩张的效果。这里探讨的“长臂管辖”是广义上的“长臂管辖”,不是美国传统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

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美国“长臂管辖”自然产生于判例、发展于判例,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明确了“长臂管辖”的标准,将其具象化。在“长臂管辖”产生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年“彭诺耶诉内夫案”确立了严格的属地原则,只有当非本州居民或法人被告出现在法院所在州并接受送达或自愿出庭的情况下,州法院才能对非本州居民或法人被告行使管辖权。在国际层面上即意味着一国法院对外国被告行使管辖权受到领土主权以及国际法的限制,需外国被告出现在法院所在国领土范围接受送达或自愿出庭,方受该法院管辖。直到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全球化推动跨国经济贸易活动的背景下,为规范外国企业的经营行为,才放宽了对人管辖的严格属地限制,建立了“长臂管辖”最低限度联系的衡量标准。也就是说,被告与法院所在地的任何联系,即使是最低限度的接触,也可以成为法院管辖的理由。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国际鞋业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都不在华盛顿州,但它交纳失业救济基金的义务产生于它在华盛顿州雇佣推销员进行宣传产品、征集订单的长期持续性活动,从而认定国际鞋业公司与华盛顿州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华盛顿州法院对国际鞋业公司具有管辖权。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明确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情况下,公平原则成为“长臂管辖”行使的依据,但其适用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世界大众汽车公司诉伍德森案”中细化了“长臂管辖”最低限度联系的标准,将被告“故意利用”(即被告出现在受诉法院地是为了获利或开展经营活动)和“可预见”(即被告合理预期其出现会受到法院管辖)作为最低限度联系的判断基准。“效果标准”作为“长臂管辖”的另一个依据,指的是一国法院因外国被告的行为在其管辖区域内产生了一定的后果或影响而有权对该外国被告进行管辖。效果标准创设于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考尔德诉琼斯案”,以外国被告行为对法院所在国产生的后果或影响构建了被告与法院所在国的联系,是对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的补充。

最低限度联系和效果标准下的“长臂管辖”经过美国司法实践发展而成,打破了传统上的被告“实际出现”要求和属地原则限制,并不断升级扩展成为对外制裁的抓手,是美国主权权力的结果,背离了便利州际诉讼的初衷,与国际法更是相悖而行,渐行渐远。

二、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下美国“长臂管辖”的实践与实质

“长臂管辖”起源于美国各州之间的民事司法判例,但自上世纪70年代起,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美国开始在金融监管、民事侵权、国际投资、国际体育赛事、网络安全、反洗钱、反腐败等领域逐步引入“长臂管辖”。“长臂管辖”不再局限于民商事范畴,还涉及洗钱、欺诈和贿赂等刑事犯罪领域,并通过滥用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实现。美国将“长臂管辖”作为单边制裁武器频繁地适用于外国企业和个人,只要外国企业和个人与美国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即便其不在美国管辖范围内,美国法院仍然可以对该外国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在立法实践方面,美国制定了一系列“长臂管辖”法律规定以巩固和扩张其“长臂管辖”,例如年《美国贸易法》“条款”、《出口管制法》《采用适当手段拦截和切断恐怖主义以助美国团结和强大年法案》(即《爱国者法案》第、条《罗琴科夫反兴奋剂法案》《外国人侵权索赔法》《海外反腐败法》《多德一弗兰克法案》等法案中也规定了“长臂管辖”的相关内容。根据《爱国者法案》第、条,如果外国人或外国金融机构参与了洗钱活动,只要能够依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美国法院即可对其行使管辖权。对于在美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美国主管机关可以采取措施扣押涉嫌洗钱客户在美国境内分行账户内的资金。究其本质,这些都是“效果原则”和最低限度联系理论的体现,意味着只要外国被告的行为对美国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影响或与美国产生了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便可对其主张司法管辖权。最为典型的就是美国《海外反腐败法》,规定其适用对象包括所有在美国领土范围内直接或间接进行腐败支付的个人或实体,即凡使用美国电信系统进行通信或使用商业工具进行腐败支付,就构成与美国的最低联系,使美国法院获得管辖权。年11月,香港前民政事务局局长何志平遭美国逮捕即因于此。在司法实践方面,基于全球化的大背景,各个国家的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为审理涉外或跨国民商事、刑事案件提供便利,越来越支持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并不断开展国际司法合作。通过国际司法协助从国外获取证据是一种合理的取证方式,已被各国所认可和接受,并被广泛运用于跨境调查取证中。但美国却因利乘便,通过滥用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逐渐扩大自身“长臂管辖”的适用领域和适用范围,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为美国“长臂管辖”的实现提供了便捷之道。年3月,美国依英美引渡条约从英国引渡了向尼日利亚政府行贿的英国律师特斯勒;年5月,美国要求瑞士逮捕被指控利用美国银行系统收受贿赂的7名国际足联高官,并依据与瑞士签订的双边引渡协议提出引渡请求;年4月,西班牙警方依美国签发的逮捕令逮捕了委内瑞拉军方情报机构前主管;年8月,意大利应美国要求逮捕了俄罗斯高管等。这一系列实践证明,美国借助与其他国家的国际司法协助和合作延展了“长臂管辖”的触手,并依此频频干涉外国企业和个人。

“长臂管辖”实质上是美国管辖权扩张的表现,是美国滥用国际司法协作与合作的结果。近年来,美国为维护其霸权地位和实现“美国优先”的目标,不断借助国际司法协助和司法合作对我国企业和公民滥用“长臂管辖”。据统计,截至年8月26日,我国共有个实体被列入美国商务部出口管制实体清单,使其正常经贸活动受到了限制。美国总统特朗普自年上任以后就打着“美国优先”的旗号,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实现美国霸权,例如于年5月宣布退出伊朗核协议,随后对伊朗进行了全面的封锁和制裁,掀起一轮新的“长臂管辖”滥用潮。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快速发展,国际政治地位不断提升,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外资流入第二大国”,由我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作为拉动世界经济增长的新引擎,也得到了诸多国家的肯定。美国为继续主导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不断借助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以各种借口在各个领域频繁地对我国企业和公民滥用“长臂管辖”。例如年9月,美国司法部指控中国辽宁祥恒实业发展公司为朝鲜发展核武器提供支持,以其涉嫌违反安理会号决议为由提起刑事诉讼;年10月,美国从比利时引渡我国“情报人员”;年12月,加拿大应美国要求逮捕在加拿大转机的华为公司首席财务官中国公民孟晚舟;年11月,美国国会参议院通过“香港人权与民主法案”以插手香港事务。美国政府将“长臂管辖”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武器,借助于域外管辖权和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把触手伸向了他国事务,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和个人的正当利益,阻碍了我国未来重点产业和高新技术行业的发展,同时扰乱了我国的法律秩序,侵犯了我国的司法主权,不利于“一带一路”“人类命运共同体”以及国际治理体系的构建和完善。

以强大的经济政治实力为后盾,借助于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长臂管辖”得以叱咤国际,在全球范围开展“无死角”的法律追捕,对活跃于国际市场上的经济主体形成了巨大的制度性威胁和致命性打击。通过滥用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实现“长臂管辖”是美国式全球法律霸权主义的体现,企图将美国法律强加给世界“长臂管辖”的真实动机之所在就是捍卫美国全球领导地位,维护美国安全和经济优势,这对全球经济的发展和各国的经济、司法主权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三、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长臂管辖”应对的中国立法现状及问题

美国是全球唯一的超级大国,它利用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扩张“长臂管辖”,对其他国家的企业和个体肆意实行单边制裁,背后以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为支撑。在当下中美结构性矛盾难以迅速解决、美国可能继续针对中国出台“长臂管辖”法案的情况下,我国一再明确反对美方根据国内法滥用“长臂管辖”的立场,并做出了相应的努力,但仍缺乏行之有效的“长臂管辖”阻断法律制度。

(一)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长臂管辖”应对的中国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在应对美国通过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滥用“长臂管辖”和不当单方制裁方面已经积攒一些立法经验,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相关条款。从相关条款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阻断规定和域外效力规定。

一是阻断外国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利益的司法行为,要求我国法院、机构、组织和个人等在外国法院、机构、组织和个人所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我国主权、安全和利益时,不得向其提供协助和相关文件、资料等。例如,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国家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子执行;年10月通过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条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非经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年12月修订的《证券法》第条第2款规定,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也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二是明确赋予我国法律针对境外损害我国利益行为的域外效力,即外国实体或政府机构的域外行为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我国实体权益的,我国将依法追究外国实体的责任或对该国采取对等措施。此类规定是我国从本国法律域外适用方面直接应对和反制美国滥用“长臂管辖”的利器。其中《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发生在中国境外但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证券法》第2条最后一款规定,对于扰乱中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本法将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四商务部年9月正式出台的《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则瞄准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违反正常市场交易原则而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外国实体,详细规定了不可靠实体清单的纳入程序等事项,以及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年10月通过、12月生效的《出口管制法》第32、44、48条也明确了该法的域外适用效力。例如第44条规定,该法适用于违反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害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境外组织和个人。该法严格规范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信息,并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出口管制法》等相关规定成为我国应对美国不当单边制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也是针对美国近年来滥用“长臂管辖”制裁我国实体的正面回击,体现了我国以法律域外适用来应对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中“长臂管辖”的有益实践和探索。

(二)应对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长臂管辖”的中国立法问题分析

虽然我国现存相关“长臂管辖”阻断法律规定对我国企业和个人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从相关立法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关阻断立法规定分散

从现有立法来看,我国有关“长臂管辖”阻断立法模式存在问题,例如现行规定较为分散,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性的阻断法。而从各国立法来看,出台专门性的阻断法案以阻断其他国家滥用“长臂管辖”和单边制裁似乎已经成为国际上的普遍现象。其中,年6月,欧盟根据美国最新域外制裁法律名单修订了/96号《委员会决议》的附录部分,即调整了年《免受第三国立法及由此产生行动之域外适用影响的保护法案》(以下称欧盟《阻断法案》规定的阻断对象,并出台了与之相配套的/号实施规定和/C/03号实施指南,对相关制度标准和常见问题进一步做出解释。英国在年通过了《保护贸易利益法》以对抗外国作出的影响英国居民贸易利益的规定、禁令和判决。加拿大在年制定了《外国域外措施法》,并在年对其进行了修订,该法令的具体内容与欧盟《阻断法案》类似。还有澳大利亚的《外国诉讼程序(过度管辖法)》墨西哥的《保护贸易和投资不受外国违反国际法的法律影响的法律》等法律都是针对其他国家的“长臂管辖”而制定的专门性阻断法。专门性阻断法的出台有利于保护本国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让相关实体在遭遇他国“长臂管辖”和单方制裁时能够拿起有效的法律武器,进行合理抗辩。

2.有关阻断立法范围有限

我国现有“长臂管辖”直接阻断规定常见于国际司法协助和合作领域中,适用范围较为有限。《民事诉讼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中的阻断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司法主权,极少指向侵犯我国私主体利益的外国法律和判决、命令。只有《证券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等较少数制度明确规定了外国实体侵犯我国实体权益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主要局限于金融证券、投资、经贸领域。我国企业和个人“走出去”参与国际贸易投资活动的合法权益若得不到有效的阻断法律保障,则非常容易受到其他国家“长臂管辖”的侵害,这并不利于推动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根据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年9月发布的《关于中美经贸摩擦的事实与中方立场》白皮书,美国“长臂管辖”的范围已经扩充到民事侵权、金融投资、反垄断、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等众多领域,动辄要求其他国家的实体和个人服从美国国内法,否则极易遭到美国刑事、民事等制裁。同时,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墨西哥等国家的阻断法都广泛适用于反垄断、证券、经济制裁和限制贸易措施等方面。因此,我国也应该适当扩大本国阻断立法的适用范围,在金融监管、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反腐败等领域规定阻断法律的适用效力,以充分保护我国相关实体的正当权益。

3.有关阻断立法内容不完善

《证券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出口管制法》等规定的域外适用效力大多是针对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域外行为或外国实体行为,本质上来说属于有理有节的反制措施,而非直接阻断立法。如上所述,我国现有直接阻断立法规定大部分都是关于禁止承认或执行外国有损中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或其他请求协助事项,但对于在有证据证明不遵守被阻断的外国法律将损害企业或个人利益而可以申请豁免的制度、受外国“长臂管辖”影响的实体或个人有权向造成损害的主体追偿的制度等重要内容,却仍然缺乏相关立法规定。观察他国阻断立法可知,专门阻断法一般包含以下规范内容,即阻断外国特定法律制度在中国境内的效力和执行,禁止相关主体服从外国的特定法律和依特定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决、命令等,禁止相关主体向外国司法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提供证据和文件等以及受他国特定法律影响的相关主体对其损失进行索赔的规定。只有制定和完善阻断立法的规范内容,有机结合、贯彻落实核心制度,方能有效阻断他国滥用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进行“长臂管辖”和单方制裁的行为,为本国实体保驾护航,使其正常经贸活动不受他国“长臂管辖”的不当干扰。

从我国域外适用效力规定和反制规定来看,则存在标准不明确、概念模糊的问题。《证券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出口管制法》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经济金融秩序,而其中规定的国家安全本身是一个较为模糊的、外延广泛的政治概念,需要进一步地解释和说明。《反垄断法》适用于对我国安全产生负面影响的域外经济行为,但如何确定域外垄断行为的效果标准、如何把握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条件并不明确。因此,在完善这些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应考虑尽快制定直接指向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长臂管辖”的专门阻断法。

四、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的“长臂管辖”国外阻断立法经验借鉴

一个行之有效的专门阻断法不仅能够阻断外国“长臂管辖”对本国主权、安全和国家利益的影响,而且可以为本国相关实体提供有效的私权救济机制和手段。可以说,专门阻断法是应对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长臂管辖”问题的最有效策略,而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专门性“长臂管辖”阻断法。由于国际上已有不少国家出台了专门阻断法,在立法方面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我国可以对之予以借鉴吸收并结合实际情况,尽快出台本国专门性的阻断法令,为应对其他国家尤其是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的美国“长壁管辖”和不当制裁提供法律支撑和保护。

(一)欧盟《阻断法案》

欧盟《阻断法案》是当代最具代表性的专门阻断立法,主要针对美国经济制裁伊朗和古巴而适用,阻断了美国对欧洲实体和个人的“长臂管辖”,在相关国际投资利益保护方面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成为欧盟与美国进行博弈谈判的重要筹码。

1.欧盟《阻断法案》的立法背景

年美国国会通过《赫尔姆斯一伯顿法》和《达马多一肯尼迪法》,分别对古巴和伊朗、利比亚实行经济制裁,同时也对与这三国有经济贸易往来的欧洲国家等第三国产生了次级制裁多的“长臂管辖”效果,即只要第三国实体或个人的经营活动被认为违反《赫尔姆斯一伯顿法》和《达马多一肯尼迪法》,就会受到美国的制裁。欧盟因此在年11月出台了欧盟《阻断法案》以抵制美国上述两部国内法对欧盟的“长臂管辖”,

保护欧洲企业和个人在古巴、伊朗和利比亚的合法权利。但后来美国决定推迟《赫尔姆斯一伯顿法》第三部分的实施,分别在年和年与欧盟达成《关于美国《赫尔姆斯一伯顿法)和达马多一肯尼迪法》》的谅解备忘录》和《跨大西洋政治合作伙伴关系协议》,限制上述两部国内法对欧盟实体和个人的制裁效力,因此年欧盟《阻断法案》并没有真正适用。直至年5月,美国宣布退出与英国、法国、俄罗斯、中国、德国、欧盟和伊朗订立的伊朗核问题协议,即《联合全面行动计划》,恢复了《赫尔姆斯一伯顿法》对欧盟的“长臂管辖”效力。欧盟为维护自身权益,在年8月重启年欧盟《阻断法案》,并对其进行了更新。

2.欧盟《阻断法案》的主要内容

欧盟《阻断法案》分为正文和附录两大部分,正文一共12条,规定了法案的适用范围、相关主体信息和资料提供义务、委员会的保密义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决定的依据等内容。年更新的附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所阻断的具体外国法律,包括美国《财政年度国防授权法》《年赫尔姆斯一伯顿法》《年伊朗制裁法》《年伊朗自由与反扩散法》《财政年度国防授权法》《减少伊朗核威胁和保障叙利亚人权法案》《伊朗交易和制裁条例》,目前主要针对美国对古巴和伊朗的经济制裁行为,并以概括性方式说明法案适用于所有外国“长臂管辖”影响欧盟利益的法律和行为。

欧盟《阻断法案》正文部分大概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适用范围,主要从阻断对象、保护对象以及适用活动三个方面规定了法案的适用范围。阻断对象是影响欧盟的外国“长臂管辖”法律和措施,附录列举的都是美国为制裁古巴、伊朗而制定的法律。根据该法案第1条和第11条,保护对象是受被阻断法律影响的从事国际贸易的欧盟居民或欧盟会员国国民、在欧盟注册的法人、理事会第/86(5)条第1(2)条规定的自然人和法人、身处欧盟境内的自然人居民以及欧盟其他自然人,包括在其领水、领空、任何飞机或会员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船只中以专业身份行事的自然人。适用活动则是上述人员与第三国之间的资本流动和国际贸易活动。二是关于报告与信息的提供制度,欧盟《阻断法案》第2条要求受到美国“长臂管辖”直接或间接影响的上述保护对象在获得信息之日起30天内向委员会报告,并将获得的信息提供给委员会,第3条则规定了委员会的信息保密义务。三是关于拒绝承认或执行的规定。欧盟《阻断法案》第4条明确规定,对于适用范围中列明的外国法律法规以及该国据其所作出的外国判决、裁决和决定,不得予以承认和执行。四是禁止遵守外国“长臂管辖”制度和豁免制度。欧盟《阻断法案》第5条要求欧盟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相关主体不得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直接或间接等方式服从适用范围中所列明的外国“长臂管辖”法律,或基于这些法律而作出的任何要求和禁令。同时也规定了豁免制度,在有证据证明不服从外国“长臂管辖”法律或禁令会导致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况下,相关主体可以向委员会申请不履行禁止遵守制度或部分履行禁止遵守制度的要求。五是关于追偿制度的规定。欧盟《阻断法案》第6条规定相关主体有权在欧洲法院提起诉讼,向对其造成损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任何其他实体追偿由于适用外国“长臂管辖”法律而造成的损失,请求等额的损害赔偿,可以采取扣押和出售对方当事人在欧盟持有资产的形式追回赔偿。六是程序性事项规定。欧盟《阻断法案》第7、8条主要是关于程序性事项的规定,例如申请《阻断法案》适用豁免的基本程序、增加或删除附录中阻断对象的程序。七是欧盟成员国对于推动欧盟《阻断法案》实施的义务。欧盟《阻断法案》第9条要求成员国制定违反该法案的制裁措施第10条则要求委员会和成员国相互通报根据该法案所采取的措施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英国年《保护贸易利益法》

英国年《保护贸易利益法》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国际法领域里十分引人注目的一项立法,也是较早针对美国“长臂管辖”制定的阻断法案,是二战以来欧洲发达国家和美国经济利益矛盾日益深化在法律方面的表现。

1.英国年《保护贸易利益法》的立法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因受创不严重,经济实力大增,开始扩张本国法律的域外管辖权,最先在反托拉斯法判例中确立“效果原则”,将国内反托拉斯法的管辖权延伸至海外各国。年美国司法部发布的《反托拉斯法国际实施指南》明确规定:一旦外国交易对美国商业发生了重大的和可以预见的后果时,不问其发生在什么地方,均受美国法律管辖。而在当时的国际背景下,几乎所有西方发达国家都许可跨国企业进行国际性垄断活动,美国无疑打破了这种做法,并损害了其他国家企业的利益。为了对抗美国反托拉斯法的“长臂管辖”权,英国在年制定了《保护贸易利益法》,用法律形式阻断美国反托拉斯法调查程序。《保护贸易利益法》重申了年《航运合同和商业单据法》的规定,明令主管当局可以要求受到外国“长臂管辖”禁令、规定影响的企业或者个人不服从“向外国法院和当局执行提供文件和情报”的禁令或规定。

2.英国年《保护贸易利益法》的主要内容

英国年《保护贸易利益法》全文共8条。第1条是关于影响英国贸易利益的外国措施,规定对于根据外国贸易法律规定采取的措施,且该措施是在该国境外对英国经商主体采取的,损害或可能损害英国贸易利益的,英国国务大臣可以要求相关主体通报该措施,并禁止他们服从该外国规定或禁令。第2条是关于外国法院和当局指定提供的文件和情报,如果这些文件和情报有损于英国的司法管辖权和主权、安全或英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的关系,非为在外国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等,英国国务大臣可以禁止相关主体服从该外国指令。四第3条是关于相关主体违反第1、2条构成的犯罪行为以及相应惩罚。总的来看,该法案前三条禁止相关主体遵守特定外国禁令和措施,并规定了他们的通报义务。第4条是对年《外国程序证据法》的限制,如果外国请求英国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损于英国司法管辖权或主权,不得根据《外国程序证据法》第2条的规定予以执行该请求。国第5条是关于限制执行某些外国判决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判处赔偿数额为损失或损害的两倍、三倍或数倍的判决,以及根据可能会妨碍、歪曲或限制商业竞争的协议、安排、惯例或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英国法院不得子以执行,但本法通过之前已注册登记执行的外国判决不受影响。因第6条是关于追偿的规定,英国公民、团体法人、在英国从事商业的人在受到外国若干倍赔偿判决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超出应补偿数额的部分,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在英国法院管辖范围内。因第7条规定了相互执行类似判决的方法,即第三国法院若执行了英国法院根据本法第6条作出的判决,英国也将给与该第三国同等的待遇。

五、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长臂管辖”的中国应对策略

为了有效应对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中的“长臂管辖”问题,维护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和国家主权,以及相关实体的正当权益,我国政府与相关实体应当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避免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中的“长臂管辖”事件的再次发生。

(一)国家层面

在国家层面,我国首先可以借鉴欧盟、英国的专门阻断立法经验以构建我国专门性阻断法,这是有效阻断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长臂管辖”的最直接方式,也是“长臂管辖”阻断的应有之义;其次要完善本国法律的域外管辖,适当的域外管辖是反制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中“长臂管辖”的有力武器;再次,要指导本国企业和公民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这是避免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中“长臂管辖”的预防策略;最后,需充分维护国际法的权威,在遵守国际法的基础上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规范体系。

1.构建专门性阻断法,有效应对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中的“长臂管辖”问题

专门阻断法的构建是有效应对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长臂管辖”问题的重要策略。我国可以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参考借鉴欧盟《阻断法案》、英国年《保护贸易利益法》以及其他国家的专门性阻断立法经验,构建我国的阻断法,有效阻断美国等其他国家对我国在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的“长臂管辖”问题,从而减轻“长臂管辖”滥用给我国国家和相关经济主体带来的不利影响,为相关经济主体保驾护航,给他们提供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法律手段。在制定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核心制度设计问题,阻断法立法中应考虑阻断哪些国家的哪些特定法律在我国的执行和对我国相关主体的效力、禁止相关主体服从特定法律及豁免申请、允许相关主体就特定法律给其带来的损失进行追偿等核心制度。二是阻断事项的确定。欧盟《阻断法案》主要阻断美国对古巴、伊朗进行经济制裁的实体规则,英国年《保护贸易利益法》不仅涉及经济制裁实体规则,还包括限制司法协助中的证据提供等程序性事项,我国应汲取各国立法经验,阻断事项不局限于某个领域,而尽可能多地阻断会损害我国利益的外国“长臂管辖”法律和措施。三是阻断法的处罚方式和执法力度,处罚方式可采用民事、刑事等处罚,执法中要把握个案平衡原则,控制执法力度。四是阻断法的适用程序问题,我国要明确适用程序,例如参考英国年《保护贸易利益法》,以外交或商务部门的建议或证明为阻断程序启动的前提,相关部门也应切实保护我国企业和个人的权利。五是阻断法的出台时间,综合考虑立法进度、国际关系、企业经营现状等事项,在阻断法生效前给予企业和个人适当的过渡期。阻断立法内容和具体实施细则可在充分借鉴国际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践需求进行创新构建。

2.完善我国域外管辖法律,在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中适当利用“长臂管辖”

我国应修订和完善域外管辖相关的制度内容,授予我国法院及相关机构在美国对我国企业、公民滥用“长臂管辖”时采取对等原则的权力。这一点在《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出口管制法》中都得到了体现,但对于效果标准模糊、域外适用条件不明确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此外,需加强涉外司法管辖权相关方面的规定,通过司法管辖协助与合作,建立相应的域外管辖权制度,在国际司法协作与合作中适当利用“长臂管辖”原则,弥补对涉外案件管辖权规定滞后性的缺陷。同时,我国在推进法律域外适用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度”的把握,既要对域外管辖规则进行一定的限制,注意避免损害他国司法管辖权和主权,又要能够切实有效地起到保护我国企业和个人正当利益的作用。

3.指导相关主体做好风险防范,避免遭受“长臂管辖”

我国应指导企业和个人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完善企业的内控和风险管理制度。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走出国门,开始涉足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进行劳务出口、技术引进、工程承包等多种形式的对外经贸活动。为减少美国等其他国家“长臂管辖”对于企业和个人产生的负面效应,我国应建立相应的调控机制,帮助企业和个人在“走出去”前充分了解“长臂管辖”体系内容以及国际冲突法的规定,并指导建立系统性应对措施,在美国和其他国家违反国际法借助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对我国相关主体滥用“长臂管辖”时,充分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和资源维护自身权益。

4.尊重国际法的权威,推动构建新型国际规范体系

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以及国际上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国家,要充分维护国际法的权威,尊重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和国家主权,带头遵守并敦促其他国家遵守国际法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基本原则、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等国际公约以及平等互惠等国际习惯法的规定。同时积极参与构建不依附于美元的国际贸易和金融体系,以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行为规范体系为目标,深化推动“一带一路”区域合作,推动建设以平等互信、公平正义、合作共赢为基础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从根源上解决和应对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中的美国“霸权长臂”问题。

(二)实体层面

企业、个人等相关实体是直接受美国“长臂管辖”影响的主体,滥用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实行“长臂管辖”不仅会妨碍企业和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也可能损害企业和个人的形象,降低它们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因此“长臂管辖”风险应对关键还是在于企业和个人自身,企业和个人必须增强应对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中的“长臂管辖”的风险意识和能力。

1.正确认识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中的“长臂管辖”,树立风险防控观念

在国际实践中,企业和个人遭受“长臂管辖”风险有时是因为自身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因此,我国企业和个人应正确认识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中的“长臂管辖”,树立风险防控意识,不能过度依赖和单纯寻求国家帮助。我国企业和个人进行对外贸易和经营活动时,需要提前了解美国制定的出口管制“实体名单”等黑名单,尽量不触及敏感领域,明确自身经营范围,分析相应领域中“效果标准”和“最低限度联系”的判定标准,并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和需要,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我国相关主体既需要增强“长臂管辖”风险防范意识,又需要转变态度,不要过度依赖国家政策支持,但应积极履行“长臂管辖”措施报告义务,构建企业内部“长臂管辖”风险评估和应对机制,加强内部工作的管控,严格落实责任人员的问责制度,积极采取相关风险防控措施。

2.自觉遵守国际法和相关法律,利用相关法律规避司法协助与司法合作中的“长臂管辖”

首先,我国企业和个人在海外经营时要自觉遵守相关的国际法和东道国等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企业和个人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能够有效降低“长臂管辖”的风险,擅自违反国际法和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则必将面临法律制裁和监管处罚,自身财产和声誉也将遭到损失。因此,企业和个人应当对美国经常使用的“长臂管辖”法有所了解,如《海外反腐败法》《爱国者法案》以及涉及出口管制的《美国贸易法》等相关法律。遭遇“长臂管辖”具体案件时,要认真分析其中的法理依据和法律规范,研习相关案件的司法判例,总结“长臂管辖”适用频率较高的法律规范。其次,我国企业和个人需要充分了解国际司法协助规则,利用现有的国际司法管辖权规则和我国相关“长臂管辖”阻断规则,例如《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及之前提到的《证券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则,合理规避外国“长臂管辖”对我国企业和个人正当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在“福建晋华公司诉美国美光公司”一案中,福建晋华公司以美国美光公司在福州的代理商为连接点,将它作为其中一个被告,以福州是“被告住所地”为由使福州中院获得合法的管辖权,最终胜诉,这一做法值得其他企业和个人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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